包裝食品應明確標示「有效日期」【發布日期:2017-12-11】
食品藥物管理署106.12.11.函,提醒食品業者有關包裝食品應明確標示「有效日期」(如附件),請 查照。
說明如下:
一、依食安法第 22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,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,應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。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,有效日期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,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,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,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,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。(產品在邊境容易與報單不相符合,易衍生爭議請留意)
二、產品外包裝「有效日期 」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,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;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,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,「有效日期」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,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。
三、產品有效日期以民國年,西元年或西元年省略前兩碼,或混合英文等方式標示,倘消費者得明辨,皆尚符合規定,惟倘有效日期順序是以「日/月/年」、「月/日/年」或外文等非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,則應加註說明日期標示之方式;
另倘有效日期之月份使用英文縮寫 (10.Nov.2017),則仍應以中文加註說明該英文代表意義,避免造成清費者誤解。